“证据三:针对不同时段,不同对象下,对于微聊的采取不同措施的限制和打压的调研报告。”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p>
“争议焦点一的证据:飞信的核心源代码数据库与某开源代码的鉴定报告。”</p>
“争议焦点二的证据:未提交证据。”</p>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p>
“首先,依据‘鉴抄’的问题,不同于专利、商标,各自有比较固定的比对原则,不需要鉴抄;”</p>
“本案中,依据‘共同缺陷法’以及‘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版权侵权认定标准时,在所接触的可能性认定中,‘共同缺陷法’与‘证据性相似’原则相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告依据‘共同缺陷法’进行‘核心’缺陷代码比对后,该争议焦点予以查实:飞信产品抄袭微聊。”</p>
“其次,对于是否滥用市场的查明上,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p>
“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通常首先从被诉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出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p>
“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涉及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p>
“而本案中,从需求替代分析的角度,以及微聊进去社交市场的难易程度来看,依据‘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标准,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p>
“本院认为,抄袭微聊的社交产品,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本院依据原告选择法定赔偿,并考虑侵权情形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李云飞赔偿7884422元整。”</p>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微聊的侵权行为!”</p>
“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聊公司赔偿7884422元整。”</p>
“三、驳回原告魔都微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p>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p>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华南省高级人民法院。”</p>
“咚……”</p>
“宣判完毕!”</p>
“闭庭!”</p>
嘶哈……</p>
赢了!居然真他喵赢了!</p>
妈的张伟真牛逼啊!</p>
此时庭下众人一片欢腾了起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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